= 第 13 條 醫事人員發現感染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地方主管機關通報;其通報程序與內容,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。
= 第 15 條 主管機關應通知下列之人,至指定之醫事機構,接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諮詢與檢查:
一、接獲報告或發現感染或疑似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。
二、與感染者發生危險性行為、共用針具、稀釋液、容器或有其他危險行為者。
三、經醫事機構依第十一條第三項通報之陽性反應者。
四、輸用或移植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血液、器官、組織、體液者。
五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檢查必要者。
= 第 39 條
醫師診治病人或醫師、法醫師檢驗、解剖屍體,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時,應立即採行必要之感染控制措施,並報告當地主管機關。
前項病例之報告,第一類、第二類傳染病,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完成;第三類傳染病應於一週內完成,必要時,中央主管機關得調整之;
第四類、第五類傳染病之報告,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限及規定方式為之。
= 第 40 條
醫師以外醫事人員執行業務,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或其屍體時,應即報告醫師或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報告當地主管機關。
醫事機構應指定專責人員負責督促所屬醫事人員,依前項或前條規定辦理。
= 第11條:醫師非親自診察,不得施行治療、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。(醫師法 民國101年12月19日)
= 第28條: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,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,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,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。
= 第 72 條 醫療機構及其人員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病人病情或健康資訊,不得無故洩漏。
= 第 24 條 未取得藥師資格擅自執行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藥師業務者,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。
= 第 33 條 未取得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資格而執行醫事檢驗業務者,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,其所使用器械沒收之。
但在醫事檢驗師指導下實習之相關醫事檢驗系、組、科學生或取得畢業證書日起六個月內之畢業生,不在此限。
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,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。
= 第 1 條 本辦法依護理人員法(以下稱本法)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。
= 第 2 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稱監督,指由專科護理師及接受專科護理師訓練
期間之護理師(以下稱專師及訓練專師),執行醫療業務前或過程中,醫
師對其所為之指示、指導或督促。
前項監督,不以醫師親自在場為必要。
【勞工】
= 附表一、事業之分類
= 捐血中心應屬「二、第二類事業」之「(八)醫療保健服務業」
【IRB】
【個資法】
= 第6條有關醫療、基因、性生活、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,不得蒐集、處理或利用。(民國99年05月26日)
【消防】
【AED 相關法規】
【醫療其他】
【其他】
= 第 7 條(比例原則)
行政行為,應依下列原則為之:
一、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。
二、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,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。
三、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。
= 第 6 條 人之權利能力,始於出生,終於死亡。
= 第 12 條 滿二十歲為成年。
= 第 13 條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,無行為能力。
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,有限制行為能力。
未成年人已結婚者,有行為能力。
= 第 1084 條 子女應孝敬父母。
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,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。
= 第 18 條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,不罰。
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,得減輕其刑。
滿八十歲人之行為,得減輕其刑。
【交通】
中華民國刑法 第 185-3 條(酒駕公共危險罪)
中華民國刑法 第 14 條
行為人雖非故意,但按其情節應注意,並能注意,而不注意者,為過失。
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,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,以過失論。